加强国有资产流失风险控制,结合吴小莉贪污案谈预防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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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开户>加强国有资产流失风险控制,结合吴小莉贪污案谈预防思考

上海金融报/2012年/8月/7日/第A13版

法制

加强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控制

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顾成功 陈鑫

国有资产赤裸裸地被侵吞的现象屡见不鲜,为阻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扩大化趋势、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物质基础,如何构建有效的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控制制度在现实中得到了学界和实务界的高度警觉与重视。作为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的典型案件之一,近期发生在上海的74岁高龄吴小莉贪污一案再次引起波澜。笔者结合有关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针对企业管理层的故意违法犯罪行为,提出预防国有资产流失的几点思考

国有资产流失风险控制制度_吴小莉贪污案分析_国有资产流失风险

致使国有资产流失的违法犯罪行为特点

国有资产流失的形式各种各样,但最终都是流向非国有性质的产权主体,或非国有企业,或个人。综合分析吴小莉贪污案以及现今生活中国有资产流失的其他案件,我们可以分析得出加强国有资产流失风险控制,结合吴小莉贪污案谈预防思考,那些企业管理层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点,即行为手段隐蔽化、智能化,以及行为形式的团伙化。

在74岁高龄吴小莉贪污案中,吴小莉的犯罪行为主要有以下几个:一是采用如与第三方签订虚假的劳务合同、在实发工资名单上虚列人头数等这些表面合法的形式,将企业的合法所得套现,收归个人所有;二是借改制的合法之名,将本应纳入到转制财产范围的企业应收账款隐匿至转制账外收归个人所有,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及审计、评估单位提供虚假的企业经营损益报表国有资产流失风险,致使公欣公司的产权价值被低估出售。首先加强国有资产流失风险控制,结合吴小莉贪污案谈预防思考,在本案中,其手段的隐蔽化主要是指吴小莉通过合法的方式将这些收归个人所有的国有资产漂白成个人合法所有的收入,采用的就是国有企业经济管理过程中管理层经常使用的违规手段,即利用本人的职务之便、辅以技术手段或直接占有国有资产,或用改制名义,依靠行政权力护驾,间接“合法”反吞原国有企业,也就是俗称的“空手套白狼”及管理层收购(BMO)。这两个行为手段都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与智能性,增加了案件侦查的难度。不管是哪一种形式,权力已经得到了私人化的运用,政策和法律成为违法犯罪人实现利益最大化的一种工具。其次,其行为形式的团体化则表现为吴小莉这一系列犯罪行为的完成不仅有其公司内部员工的配合,还有外部商人的协助,可谓“众志成城”,或“官商勾结”。 国有资产流失的原因

一、监督机制的不易操作性以及不合理性,为国有资产的流失提供了可能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七章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的规定,国有资产的监督机制主要通过四类主体的监督行为得以运行,这四类监督主体分别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以及社会公众。在四类主体都有监督权的情况下,这一立法模式可能会导致四类监督主体或争相抢夺或相互推诿监督国有资产情况的出现。不管是那一种情况,都有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由此可见,我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所构建的监督机制具有一定的漏洞,存在操作性缺失的可能。另外,笔者认为该监督机制一定程度上具有不合理性。以社会公众监督主体的监督权为例,根据我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社会公众对国有资产流失的监督职能是通过行使检举权和控告权这两种方式来实现的。而根据我国《宪法》以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国有资产从本质上讲属于全体人民的共同财产,只不过由于整个人民群体难以量化管理国有资产,所以才由国家代为管理,进而人民对国有资产享有监督权也是应有之义。而社会公众监督权的实现只能是检举或控告二选一,却排除了社会公众的诉权,这一规定明显与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监督权包括诉权的原理相违背国有资产流失风险,具有不合理性。

二、问责制度不力为国有资产的流失提供了便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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